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君,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苍梧县。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君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海燕,被告人陈立君及其辩护人黎阳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则认为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诈骗罪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陈立君隐瞒其被借调到广西蒙山县计量测试所工作的身份,先后窜到新地镇回龙村罗辽组、四落组石某贤、罗某、钟某新、钟某昌、陈某成、莫某玲等各人经营的酒坊处,以收米酒生产安全承诺金为名,骗取石某贤人民币2000元;骗取罗某、钟某新、钟某昌、陈某成、莫某玲每人人民币1000元。(二)招摇撞骗罪2012年12月的某天,被告人陈立君冒充苍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到苍梧县龙圩镇李某受经营的酒坊处,以收取米酒检查费为名,骗取李某受人民币580元,白酒2斤。另查明,被告人陈立君原是苍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2011年6月17日起,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其借调到蒙山县计量测试所工作,2012年6月1日被苍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辞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贤、罗某、钟某新、钟某昌、陈某成、莫某玲、李某受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陈立君的情况说明、调动通知、辞退证明书、检查记录条、暂收条,辨认录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被借调到广西蒙山县计量测试所工作的身份,以收米酒生产承诺金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共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立君被单位辞退后,假冒苍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的身份,以收取米酒检查费为名,骗取他人民币5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立君在未被单位辞退之前的犯罪行为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陈立君并没有冒充苍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其证据不足,不符合该罪的构成特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立君在被单位辞退之后的犯罪行为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立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立君招摇撞骗他人财物,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陈立君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立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立君退赔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石某贤;退赔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罗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钟某新;退赔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钟某昌;退赔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陈某成;退赔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莫某玲;退赔人民币580元给被害人李某受。(上述所处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旭文审判员:陈娟燕人民陪审员:潘贤洪
书记员:陈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