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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戴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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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招摇撞骗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唐山市滦南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戴某某经常上网聊天,在网上结识了迁西县王某甲,二人多次网上聊天,戴某某谎称自己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取得了王某甲的信任。2012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戴某某谎称自己是北京市公安局的警察,能给王某甲的女儿高某某办理驾驶证,骗取王某甲人民币40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戴某某再次假借其警察身份,谎称自己父亲出车祸急救需要用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间,被告人戴某某再次利用其警察身份伙同刘长庆(其冒充公安局的领导身份,已网上抓逃),以给王某甲女儿高某某和迁西县曲某某的女儿王某乙找工作为由,骗得王某甲、曲某某人民币共10000元。当被告人戴某某准备再次行骗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对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西县公安局受、立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及本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身份多次对被害人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曲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以警察身份对其诈骗的事实情况。4、证人王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租车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情况。6、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用的伪造的唐山市路北刑警队表、公安执勤卡。7、迁西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委托其父亲戴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0元。8、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给被告人亲属存款的涉案人员薛永超,经查未能找到。二被害人于2012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提交谅解书。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对二被害人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长庆身份及简要案情情况。11、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招摇撞骗,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冒充公安人员,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