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穿着警装上衣,冒充交警二中队警察以办三轮车牌的名义骗走了王某某1500元钱和一条玉溪烟。2013年6月14日古冶区交通局将武某某的黑出租车查扣,被告人韩某甲冒充古冶区交通局工作人员李某某,以为武某某取车为由,先后三次骗取武某某人民币3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已将所骗款物全部退还、退赔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韩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某、武某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钱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赔、退还受害人全部损失,已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