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江,男,身份证号码:×××171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自××村××队××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7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1月8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江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家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蓝某江退回谭某维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蓝某江人民币3530元及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谭某维人民币530元,发还黄某经人民币3000元及直板康佳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登记表,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实物照片;证人黄某某、宋甲、宋乙、宋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谭某维、黄某经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蓝某江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江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江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蓝某江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某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黄倩
书记员:苏中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