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永强(绰号“阿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永强犯盗窃罪与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一)2011年6月某日,被告人冯永强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西路陈某全经营的“上思县来运卷闸门厂”门面的一楼,将一台价值人民币360元的电焊机盗走。卖得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失主陈某全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发现其放置在“上思县来运卷闸门厂”一楼内的一台电焊机被盗走。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永强在“上思县来运卷闸门厂”门面盗窃一台电焊机的现场情况。4、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的电焊机价值人民币36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5、被告人冯永强的供述,2011年6月份,其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西路陈某权经营的“上思县来运卷闸门厂”门面的一楼,将一台电焊机盗走,卖得人民币100元。(二)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冯永强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西路服务公司宿舍区陆某宝家里,将大厅内一台价值150元的电磁炉盗走,卖得人民币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磁炉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失主陆某宝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位于上思县中华西路服务公司宿舍区的家里有一台电磁炉被盗。3、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以50元购买了“阿三”带来的一台电磁炉。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电磁炉发还失主。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永强入室盗窃陆某宝家一台电磁炉的现场情况。6、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陆某宝被盗的电磁炉价值人民币15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7、被告人冯永强的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到思阳镇中华西路一居民小区的一楼楼房内盗取一台电磁炉。后卖给农某某,得人民币50元。二、招摇撞骗罪:2012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冯永强在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西门车站斜对面水泥路,对正在等人的冯某开、梁某钟谎称其是110民警,要求两人将身份证交出并依次对两人进行搜身,将冯某开一部价值360元蓝色直板手机、梁某钟一部价值760元的中兴手机搜走后便借口逃离现场。后将两手机分别卖与黄某某、冯某某,得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两手机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冯某开、梁某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冯某开、梁某钟在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西路西门车站斜对面路边等人,有一男子冒充110警察对其两人进行搜身,分别搜走冯某开一部蓝色直板手机、梁某钟一部中兴黑色手机。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以100元向冯永强购买了一部蓝色直板手机。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以100元向冯永强购买了一部黑色直板中兴手机。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两被骗手机已发还失主。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永强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现场。7、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冯某开、梁某钟被骗的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60元、760元,合计人民币112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8、被告人冯永强的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西门车站斜对面水泥路,对两青年谎称其是110民警,要求两人将身份证交出并依次对两人进行搜身,其搜到一部蓝色直板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便借口逃离现场,后将两手机卖与他人。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永强于2012年11月15日在上思县西城旅社附近被抓获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永强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永强冒充人民警察,谋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永强犯盗窃罪与招摇撞骗罪成立。被告人冯永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永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永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与被骗的财物部分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永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骆巧瑜代理审判员:蒙海芬人民陪审员:黄识景
书记员:凌小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