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担任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取得了员工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杰请求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潘效国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