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杜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5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文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女。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于2013年1月14日被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6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与丈夫自然人一于2005年3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被告人杜某后得知其前夫自然人一于2006年1月将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武珞路洪山二巷特1号一套房屋的购房资格转让给他人而心存不满,在确认他人购买了洪山二巷特1号1单元6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后,被告人杜某于2006年5月采取撬锁的手段强行占住该套房屋并居住使用。2007年5月18日,证人一通过房屋买卖方式在有关部门取得了该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被告人杜某搬离该房屋,但杜某拒不搬出。2007年5月31日,证人一以要求被告人杜某腾退上述房屋为由,将被告人杜某诉至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区水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杜某腾退上述房屋。该民事判决于2008年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人杜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证人一于同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受案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对被告人杜某下达(2008)武区执字第52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腾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武珞路洪山二巷特1号1单元6层2室的房屋。在之后长达数年的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官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并多次做调解工作,被告人杜某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导致证人一长达五年不能使用其合法取得的房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1月28日对被告人杜某予以刑事拘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民事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杜某上诉称,证人一无权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是其自己的,不构成犯罪。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因其前夫将购房指标转让给他人而产生不满,采取强占他人住房的行为,在被人民法院判决其腾退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某与证人一房屋腾退纠纷,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武区水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在杜某与自然人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然人一根据所在单位武汉市稀世宝药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洪山制药厂,该厂原系军队企业)企业集资建房方案,于2001年11月30日与单位签订《出资建房协议》一份。此后,自然人一交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并将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411元转为购房款。2004年7月,自然人一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2004)武区南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准许自然人一与杜某离婚。因案件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未对房屋做分割处理。宣判后,杜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1月10日,原武汉洪山制药厂发出通知,告知住房产权“大证”已经办理,只需住房分到位后,再凭住户户主身份证办理“小证”,并通知在规定时间内既不交清购房款,也不申请现金补助,将作自动放弃享受分房资格的处理。自然人一因无力支付上述房款,于2006年1月23日与自然人二协商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自然人二出资18万元购买自然人一名下福利住房一套。自然人一向自然人二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自然人一在武汉洪山制药厂分得福利房一套,因无钱购买,现转让给自然人二,有关房产登记、姓名更换及一切相关手续特委托自然人二全权办理”。此后,自然人二凭此委托书通过点房选中诉争房屋,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并于2006年2月8日与武汉洪山制药厂签订《出资建房协议》。根据原武汉洪山制药厂的规定,此房借款为人民币83414元。自然人二在向单位补足房屋余款人民币61003元后,陆续向自然人一支付人民币118997元。自然人一收到房款后,于2006年3月28日支付杜某人民币5万元。嗣后,自然人二将此房转让给证人一某,并同样向证人一某出具一份委托书。2006年8月23日,证人一某与房屋出让方中国人民解放军75711部队在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证人一某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期间,杜某曾于2006年4月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自然人一与自然人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于2006年5月搬至该房屋居住。该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武区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以自然人一将购买集资房资格转让给自然人二后,向杜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将房屋转让所得收益分给杜某人民币5万元,杜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接收为由,确认自然人一与自然人二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杜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以(2007)武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至2007年5月14日,证人一与证人一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证人一某以人民币20.4万元将该房屋出售给证人一,证人一于同年5月18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证人一在收房过程中,因被杜某占有该房屋,多次腾退房屋未果。据此,该判决认为,证人一取得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武珞路洪山二巷特1号1单元6层2室住房程序合法,系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判决杜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房屋,并驳回证人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08年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上诉人杜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证人一于同年3月18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6月19日向杜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公告,责令其在限期内腾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武珞路洪山二巷特1号1单元6层2室的房屋,上诉人杜某仍未履行。其后,上诉人杜某在法院长达五年的执行过程中,拒绝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拒不腾退房屋,致使上述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证人一无法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行使权利。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1月14日以杜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经证人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7)武区水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受理执行申请通知书》、(2008)武区执字第521号《执行通知书》、《公告》以及证人证人一提交的《申请执行书》,证明:证人一与杜某房屋腾退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认定证人一取得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武珞路洪山二巷特1号1单元6层2室住房程序合法,系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判决杜某腾退房屋。该判决于2008年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证人一于2008年3月18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证人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武珞路洪山二巷特1号1单元6层2室登记的合法所有权人为证人一。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8)年执字第521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杜某在法院长达五年的执行过程中,拒不配合且言行激烈,抗拒各项执行措施和解决方案,坚持拒绝腾退房屋。4、证人一的证言:2007年5月14日,我以人民币20.4万元的价格从证人一某处购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武珞路洪山二巷特1号1单元6层2室的房屋一套,并在武汉市房地局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当我收房时发现该房屋被杜某强行占有,且其拒不搬出。我于2007年到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杜某,法院作出(2007)武区水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令杜某腾退此处房屋给我,但杜某一直拒不执行。2007年至今,经法院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5、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中南路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证明上诉人杜某被司法拘留以及到案的事实经过。6、上诉人杜某的供述,供认其未履行已生效的上述民事判决。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杜某提出证人一无权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是其自己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杜某提出“证人一无权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是其自己的”事实辩解,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事案件管辖范围。(2)在杜某与证人一房屋腾退纠纷案中,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2007)武区水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定证人一取得房产程序合法,系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述判决作出后,杜某并未提出上诉,亦未申请再审,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而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业已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3)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不仅确定了涉案房屋的权属关系,还明确了上诉人杜某腾退房屋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杜某作为案件当事人之一,应当承受该判决的强制约束力。对此,上诉人杜某无合法理由强占他人房屋,有腾退能力而拒不腾退,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无法执行,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严重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系情节严重。上诉人杜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杜某提出证人一无权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是其自己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丽敏审判员:曾琳审判员:刘永祥

书记员:徐滢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