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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贺某某犯二审刑事裁定书(2)

(2013)邯市刑终字第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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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邯郸市。2012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丛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丛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虽然口头表示认罪,但没有认识到其行为错误,不具有悔罪表现,原判认定其在庭审中自认其罪的事实情节错误,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执行能力,不存在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民代理审判员:闫艳代理审判员:伊贤颂

书记员:郭丽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