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海申。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威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申犯拐卖妇女罪、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于2009年9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6月30日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11月各受记功奖励一次,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申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变更为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志宇代理审判员:邵淼代理审判员:张守现
书记员:杨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