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新程,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烟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程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11月各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报罪犯王新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程准予减刑一年,其刑期变更为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伟东代理审判员:刘锦森代理审判员:邵淼
书记员:杨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