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祥,绰号“强强”、“小强”),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6日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靖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审判员:周少文代理审判员:杨斌刚
书记员:蒋艳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