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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2013)梧刑二终字第66号邓龙文、欧春文犯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梧刑二终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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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龙文,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03281986********,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凉坪村桐木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春文,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83********,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独峒乡林略村林略屯**,梧州市宝石加工园。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蝶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蝶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龙文、欧春文犯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作出(2013)蝶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龙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济猛、段绪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龙文和原审被告人欧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龙文、欧春文经事前合谋,在梧州市龙山路国家统计局对出人行道旁,趁人不备,由邓龙文动手,对途径此处的被害人何××实施抢夺,抢得手袋一只,内有被害人何××的OPPO牌A52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50元)、被害人何××的现金210元及华为牌C865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5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华为牌C8650+型手机发还给何××。2.2013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欧春文在梧州市新兴二路火新宾馆对出人行道处,趁人不备,对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杨××实施抢夺,抢得黄金项链一截。后欧春文销赃得款500元。综上,被告人邓龙文抢夺作案1次,抢夺财物价值1084元;被告人欧春文抢夺作案2次,抢夺财物价值15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龙文、欧春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何××、何××、杨淑敏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天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保修专用票据、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龙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10)蝶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邓龙文、欧春文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龙文、欧春文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单独或共同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龙文积极着手实施抢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欧春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龙文曾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邓龙文、欧春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龙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欧春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邓龙文、欧春文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柳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何业秀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一十元;四、责令被告人欧春文退赔被害人杨淑敏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上诉人邓龙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诉人邓龙文和原审被告人欧春文也无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龙文和原审被告人欧春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龙文积极着手实施抢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欧春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邓龙文曾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邓龙文和原审被告人欧春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邓龙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龙文抢夺作案1次,抢夺财物价值1084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邓龙文是共同抢夺犯罪的主犯,且属累犯,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邓龙文抢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其作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判决,同时责令其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邓龙文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龙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猛审判员:蒋纬审判员:梁志雄

书记员:安筱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