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南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奉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奉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2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只是想抢被害人的钱包,没有抢被害人的项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84年11月15日,被告人不构成累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了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84年11月15日。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的南丰县公安局市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82年11月15日,辩护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不及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的证明力,故本院采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82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审理期间,关于抢夺数额认定有新的司法解释施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抢夺数额巨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提出,建议的量刑幅度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问题及不属于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灿钟人民陪审员:魏亚东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