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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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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抢夺财物价值为1310.08元,考虑到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灿钟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