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自报),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第六工业区中南中路18号的原味桂林米粉店门前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冯某坐在店门前的餐桌处,餐桌上叠放着冯的一部步步高牌X1st型手机(价值2113元)和冯的朋友被害人曾某某的一部苹果牌4代16G型手机(价值2253元),韦某某便从身后靠近冯,并在冯拿起手机时趁冯不备将两部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冯某被抢后大声呼救并紧追韦某某,韦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机扔在路边,后闻讯赶到的治安队员将韦控制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两部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冯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抢夺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韦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代勇军代理审判员:宋云花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书记员:刘少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