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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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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缴回被抢财物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毕玲

书记员:邹艳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