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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曾邹洋,李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璧法刑初字第00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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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生于1993年1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璧山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璧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曾邹洋,男,生于1994年12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璧山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璧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曾邹洋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鹂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曾邹洋及李杰的辩护人邓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杰、曾邹洋共谋抢劫后,于2013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在璧山县青杠街道大兴街与璧青路交界处尾随被害人袁某某(女)至璧山县青杠街道缙云六街2号背后巷子处,用仿真枪、钢管将被害人袁某某打伤后实施抢劫,抢得黄金项链一条、女士白色手提包一个(内装手机一部、现金10多元、化妆品一套等)。另查明:1、被告人李杰、曾邹洋在抢劫的过程中用仿真枪、钢管打伤被害人袁某某,致使袁某某头部外伤,伤口三公分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庭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李杰、曾邹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2、公安机关将本案的涉案财物白色手提包一个、粉色化妆包一个(内装有玫琳凯化妆品)、耳机一副、雨伞一把发还给了被害人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曾邹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杰、曾邹洋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枪弹痕迹鉴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曾邹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邹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杰、曾邹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曾邹洋共谋抢劫、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主从关系并不明显。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杰、曾邹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邹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婷婷人民陪审员:林静人民陪审员:杨秉俊

书记员:徐正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