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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何某某犯抢劫、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法刑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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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抢夺罪批准逮捕,同年6月29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罪批准逮捕,同年6月29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院长谢开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1起,数额4137元;抢夺作案3起,数额7848.45元。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抢夺作案1起,数额1452.4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抢劫罪2013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在逃)商定到东安去抢夺,遂骑一台男式摩托车带着陈某某从新宁县一渡水镇出发,窜至东安鹿马桥镇街上。上午9时许,看见被害人唐某某从街上步行进入鹿马桥卫生院前面的一条村级水泥公路上,陈某某便下车尾随其后伺机抢夺,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跟在后面负责接应,跟了一段后,陈某某趁唐某某不备,突然从其背后把她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金项链抢了下来,被害人唐某某大声呼喊:“有人抢东西,大家帮我拦住!”,途经此处的本村居民刘某某听见后,即与被害人唐某某一起前去追赶,被告人王某某见状,即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菜刀递给陈某某,陈某某则举起菜刀,并威胁说:“哪个敢来,就砍死哪个!”,吓得刘某某、唐某某不敢上前阻拦,最后被告人王某某趁机骑着摩托车,带上陈某某,沿原路逃回到了一渡水镇。过了几天,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一起去到广东樟木头,以1020元将这根项链卖给了一家收金店,各分一半。案发后,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137元。二、抢夺罪1.2013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一台男式摩托车带着陈某某窜至芦洪市汽车站伺机抢夺。王某某骑着摩托等候在车站出口处负责接应,陈某某进入车站里面寻找作案目标。当看见被害人王某某正在站着与几个熟人闲聊时,陈某某突然从其身后把她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金项链抢脱下来,尔后,迅即跑到车站出口处,跨上王某某骑着的摩托车,逃回到了新宁县一渡水镇。过了几天,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某在一渡水镇西子方村赌博时,把这根项链以800元抵给了他人,各分一半。案发后,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09.5元。2.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一起从新宁县一渡水镇来到东安县城,晚上住在火车站附近的天悦宾馆,因何某某食毒把钱用光了,就与被告人王某某商量第二天一起去抢夺。2013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骑一台男式摩托车带着王某某窜至鹿马桥镇街上,看见被害人周某某戴着金项链,与其母亲一起从鹿马桥菜市场往东安方向行走,被告人王某某便下车尾随在其身后伺机作案,被告人何某某则骑着摩托车在旁接应。当被害人周某某行至菜市场口子时,被告人王某某趁其不备,从其背后用力扯走了她戴在脖子上的一节金项链,尔后,爬上摩托车,与被告人何某某逃回到了一渡水镇。过了几天,被告人王某某到樟木头,把这节项链卖给了同一家收金店,得110元,回来后分给何某某50元。案发后,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被抢一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52.45元。3.2013年4月28日上午,同案人陈某某叫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出去买土鸡。上午9时许,陈某某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某,沿县级东芦公路来到东安县井头圩镇磨头村6组被害人蒋某某家门口,看见她戴有一对金耳环后,即起抢夺之心。陈某某骑着摩托车等候在路旁接应,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后,以买土鸡为由,主动与蒋某某攀谈,趁蒋某某谈完转身之时,将其戴着的一对耳环摘了下来,尔后,坐上陈某某骑着的摩托车逃回到了新宁县一渡水镇。过了几天,被告人王某某到广东樟木头,把这对耳环以500元卖给了同一家收金店,回来后分给陈某某250元。案发后,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蒋某某被抢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86.5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按物价鉴定价值,已退出全案所涉全部赃款一万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物证:王某某与陈某某用于抢夺王某某金项链的作案工具豪江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照片1张,被害人周某某被抢项链余下部分及其称重照片各1张。书证:东安县公安局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下载的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户籍信息资料各1份,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4份,被害人唐某某提供的购销凭证3份,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提供的购销凭证各1份,邵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因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作出的(2013)阳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1份,出具的被告人何某某刑满释放证明1份。证人证言:刘某某关于唐某某被抢劫一根金项链、唐丽华关于王某某被抢夺一根金项链、蒋顺元关于蒋某某被抢夺一对金耳环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唐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对4处犯罪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4份,现场照片13张,现场方位示意图4份,被告人王某某对4处犯罪现场的指认照片8张,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陈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1份,被害人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1份,被告人王某某对同案人陈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1份;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2013)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同案人陈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在实施抢夺犯罪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举起菜刀以暴力和语言,对前来阻拦的被害人及其他公民进行威胁,其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抢劫罪、抢夺罪且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犯有抢夺罪且系累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在其分别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之内实施抢夺犯罪达三次之多,对其犯有的抢夺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为食毒而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抢夺犯罪,对其犯有的抢夺罪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能当庭认罪,且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谢开军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

书记员:唐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