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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虞少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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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玉,又名王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7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玉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6日23时许,杨某军(又名杨智慧、已判)携带匕首伙同被告人王某玉预谋抢劫。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二人拦截并坐上一辆车牌为豫NT52**红色奥拓出租车,当二人让司机金某国行至虞城县芒种桥乡张八路口时,杨某军、王某玉以车费为由故意与金某国发生争执,杨某军揪住金某国的头发朝其脸部打了两拳,当金某国在车座旁随手拿出一把刀子进行反抗时,杨某军夺过刀子架在其脖子上,二人乘机抢走现金200余元和一部“海信”牌手机。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部手机价值为900元。案发后,杨某军的家人赔偿被害人金某国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玉的供述,证明200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智慧(杨某军)找到我一起溜到晚上11点多钟,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让一辆出租车拉着我俩进入虞城县芒种桥乡境内,在商永路南一小柏油路上,杨智慧下车解手回来,他先和司机谈价钱,并动手打了司机,司机一直没下车,杨智慧让我到副驾驶的位置上帮助制服司机,等我到副驾驶的位置上时,杨智慧按住司机的手,司机手里拿着一把白色的水果刀,被杨智慧夺过来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并让司机把车灯打开,杨智慧让我翻司机的钱,我从司机身上翻了二百多块钱,杨智慧又搜到司机的一部白色翻盖手机。钱由我拿着,第二天上午钱又被杨智慧要走了,手机由杨智慧拿着。在抢出租车司机前以及作案过程中我没看见杨智慧带着刀子。在作案后步行回商丘的路上,我看见杨智慧在路上扔了一把刀子,这把刀子不是司机的那把刀子。在作案前20多天杨智慧跟我和几个朋友说过抢钱的事,在上出租车前,杨智慧让我别跟司机说实话。2、同案犯杨某军(曾用名杨智慧)的供述,证明2003年8月16日晚上,我去王某(王某玉)的出租房找到他一起出去,到23时左右,我俩在商丘市北关医院(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把一辆出租车作为作案目标。让司机把我俩拉到了芒种桥乡梁庄的一条小油路上,当行至梁庄村委张八庄村下路口时,我让司机停下了车。我先去解手,一会回来。我俩故意以车费找事和司机争吵。争吵时我抓住司机的头发,司机抽出一把刀子,刺破了我的手,我夺过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打了他一拳。这时王某翻出了司机身上的钱,我又让司机掏出了手机。我俩就让他走了,我随即把刀子扔到路北的一块棉花地里了。一共抢了200多块钱,我没要,我只要了抢的手机。我作案时上穿蓝色夹克,下穿蓝色牛仔裤。3、被害人金xx的陈述,证明2003年8月16日晚上23点多钟,我在商丘北关医院门口拉了两个客人,一个上身穿蓝色夹克,另一个上身穿白衬衣,他俩说去韩道口,说在商永路上,谈好的车费是30元钱。他俩给我指引路,走到芒种桥集往南拐到一条小柏油路上,有一个丁字路口,他们说到了。穿蓝夹克的人说去拿钱,穿白衬衣的人在车上和我说话。约20分钟后,穿蓝夹克的人回来了,他俩都站在司机车门旁,我坐在座位上没动,车门是开着的,他俩给我砍价钱,一会穿蓝夹克的人揪住我的头发,往我脸上打了两拳,穿白衬衣的人也上来了,他没动手。我顺手把我放在座位上的一把小水果刀拿在手里,被穿蓝夹克的人夺走架在我的脖子上,我俩的手在夺刀子时都划伤了。穿蓝夹克的人让我拿出手机给他,穿白衬衣的人从我身上翻走200多元钱,从旁边皮包里翻走300多元钱。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玉的身份情况。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03年8月20日侦查人员分别从杨某军家中提取CDMA手机卡一张(卡号133********),从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京九铁路东300米公路南沿冬青丛内,提取到杨某军作案时随身携带的匕首一把。予以扣押。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03年8月20日侦查人员从王某玉(王某)租房处搜查并扣押了匕首刀鞘一只、王某身份证一个、王某一寸免冠彩照四张。7、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金某国从虞城县公安局芒种桥派出所领取被抢手机卡。8、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8月21日依法组织辨认,被害人金某国从**照片中辨认出了两个作案人。9、通话清单,证明杨某军用抢劫的手机从2003年8月17日以后使用时接打电话的情况。10、领到条,证明2003年8月30日杨某军的父亲杨天启退回赃款及手机折款1000元,次日虞城县芒种桥派出所转交给了金某国的哥哥金全国。11、说明一份,证明被抢手机被杨某军变卖,买主不详。侦查人员在杨某军住处也未搜查到其供述的三星手机。12、证明一份,证明杨某军作案时使用的司机的匕首,公安人员在其供述的丢弃现场未搜查到。13、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11月26日本院以杨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2003年9月18日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3,被害人陈述其被抢五、六百元的内容,因本案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被抢现金数额一致,为二百余元,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部分陈述内容不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系持械作案,可酌情对王某玉从重处罚;王某玉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王某玉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勇审判员:蒋伟生人民陪审员:李银花

书记员:侯文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