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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亢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虞刑初字第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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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9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翻译人王某某,虞城县聋哑学校老师。指定辩护人张虹,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虹、翻译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反抗了,但没有打人。指定辩护人张虹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亢某某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认为亢某某系聋哑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亢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亢某某伙同他人进入虞城县李老家乡孔堂村孔某甲超市内,在同伙人假装买东西延误时间时,亢某某趁势进入孔某甲超市后面的住所内进行盗窃,后被孔某甲发现,在孔某甲和其儿子孔某乙制止并追赶时,亢某某及其同伙便对孔某乙进行殴打,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孔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被盗的地方是被害人吃饭住宿的地方,为入室。3.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孔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4.证人孔某丙、陈某某证明,孔某乙在超市门口一脚把一个男的打倒,然后去搂那个男的脖子,那个男的从地上爬起来用拳头去打孔某乙。孔某甲出来去拽倒那个男的,孔某乙就压在那个男的身上了,那个男的就打孔某乙。5.被害人孔某甲陈述,有两个人给我比划买东西,我收了那两个人的钱,回到超市里面的住室,看见有个男的正在翻我的抽屉,旁边我的抽屉被撬开了。他跑时腰上还揣着一条利群烟。我儿子孔某乙踹倒他,这个时候买我东西的那两个人就冲过来打我和孔某乙。我邻居都出来了,那两个男的跳上旁边一个摩托车就跑了。6.被害人孔某乙陈述,我在超市门口看见,从我父亲那屋里冲出来一个人,腰上还有一条利群烟,我一脚把他跺倒,然后去搂他脖子,他就打我。7.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我们三个人一起来偷东西的,我用超市屋里面的钳子撬开的抽屉,超市的两个人抓我的时候,我反抗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亢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亢某某系聋哑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亢某某有前科,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傅玉杰审判员:马钦建审判员:李景利

书记员:王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