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8月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史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推翻原有罪供述,辩称其没有抢包,包是其在民权捡的,内有一张身份证等物品,具体什么物品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民权县武装部家属楼北头一楼楼梯拐弯处,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许某挎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100元现金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日,其打工的钱全都被人偷走了,准备到商丘下车,找个救助站要点钱物回新疆,结果在车上睡着了,在民权下了车,找不到救助站,就到了城关派出所,因其谎称自己杀了人,派出所的就让其走了,那时已是夜里12点左右,其从派出所出来往右走,见一个路口再往右,到一红绿灯往左走,下一个路口往左走没多远路左边一个小区,其在右边的一单元楼的三楼楼梯拐角处睡了,天明的时候,其出来转了一圈,又回到这个楼上,停有半个小时,其在一楼楼梯拐角处遇到一个上来的女孩挎一宗色小包,其就上前去掐她的脖子,她喊救命,又捂她的嘴,把她的挎包夺下来,把她往墙边一推就跑了,把她包里的身份证、银行卡、钥匙、口香糖及100余元现金等物品拿出来放在了其拿的布袋里,把他那个棕色包就扔了。后来就被两个警察拦住,在其包内发现了那个女孩的身份证,就把其带到派出所了。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7点10分,其从民权县人民医院下班回家到武装部家属楼一楼楼梯拐角处平台时遇到一男子,有二三十岁、平头、络腮胡子、1.68米左右,穿一件白色带竖道短袖衬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上来抓住其并推到南墙上,一只手掐住其脖子,另一只手捂其的嘴,其喊叫并朝他脸上、身上乱抓,还用脚踢他,约有二分钟,将其一深褐色小挎包抢走就下楼了,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口香糖、100余元现金等物品。其回到家给其妈说了包被抢的经过,后来就打电话报警了。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3年8月2日7点26分46秒,一个身穿白色短袖衬衣的人右手掂着女士挎包并拿着另一样东西,从武装部家属院大门出来往右走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其女儿说,2013年8月2日7点多,在去其家的楼梯上,女儿的包被抢走,其赶紧让女儿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日7点25分,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警大队接到110指令,迅速组织警力,根据110指挥中心通报情况在金地步行街附近布控,巡逻至和平路西段空网网吧门口时,发现一男子身穿白色短袖、络腮胡子、手拿黄色手提袋向西行走,边盘查便与受害人联系,根据受害人描述曾把嫌疑人的脸抓伤的情况,发现嫌疑人脸上有抓痕,随即将嫌疑人控制并检查随身物品,在嫌疑人手提袋内,发现受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确定该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将该男子带至城关派出所。6、辨认笔录,证实许某从7名被辨认人中认出了抢劫其包的嫌疑人就是张某某。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被抢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1983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高泉镇124团9连**。籍贯:甘肃省通渭县。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包是捡的,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雪峰审判员:蔡伟审判员:孙尚
书记员:王利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