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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县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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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群众,捕住出生地。2005年10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解回,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骑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行至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发现邯郸联通公司女职工刘某和张某某沿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张某某便驾驶摩托车绕到二被害人身后,当乘坐摩托车的杨某动手抢刘某的手提包时,因刘某抓着包不放手,二人便向前加速行驶,将手提包带拽断将手提包抢走,同时导致刘某摔倒在地。被抢包内有现金400元及三星C218型手机一部和未使用的联通156手机卡5张(经鉴定总价值761元)、钥匙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笔录证明,案发当天18时20分许,她和同事张某某从联通公司下班顺着世纪路路口西边向南走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她的右侧开过,车上坐着两名男子,把她右手里的手提包抢走。两男子抢她包时,她抓着包不放手,两男子就骑着摩托车使劲往前开,拉断包带将包抢走并把她拽倒,然后顺着为民路向东环路方向跑了。后她打电话报了警。包内有现金400元、三星C218型手机一部和未使用的联通156手机卡5张等物品,每张手机卡内有60元话费。(二)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3日18时30分左右,她和刘某一块步行从单位出来沿开发区世纪大街往南走,回新科园西区的租住处。当她俩走到世纪大街与为民路交叉口时,刘某走在西边,突然从她们身后窜出一辆摩托车到刘某的西边,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一把抓住刘某右手拿的手提包,当时刘某抓着手提包不松手,那两人就骑着摩托车使劲往前开,刘某向前跟了几步就被拉倒,趴到地上,左胳膊蹭破了点皮,手提包的手提带被拉断了,那两个人骑摩托车向西跑了。(三)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杨某的住处发现并扣押两张联通手机卡托以及扣押作案工具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四)邯郸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三星C218型手机一部和未使用的联通156手机卡5张总价值为761元。(五)杨某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六)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七)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开发区世纪大街与为民路交叉口西南角处。(八)同案犯杨某供述材料证明,2008年2月初的一天傍晚,张某某带着他骑着他的摩托车,走到开发区新四中附近,张某某说抢了那边两个女的手里的包,他没吭声。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他绕到那两个女的后面,又慢慢移到那两个女的西边,他右手搂住张某某的腰,用左手抓住西边那个女的手提包,一下没拽掉,他就着摩托车向前的冲劲又使劲拽了拽,拿包的那个女的往前跟了几步,就是不放手,最后他还是把包夺了过来。后他们沿着四中北边的马路往西跑上东环路到开发区东填池往邯郸县西孙庄村走的土路上停下来,他从包里翻出来一部黑色手机,四五张联通卡,还有四百块钱,剩余的东西和手提包都扔了丢了,抢的手机在回家的路上丢了,联通卡他要了,里面有五十元左右的话费,钱每人分了二百,他分的钱都花了。(九)同案犯杨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2006年6月16日的刑满释放。(十)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十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之前存在漏罪,依法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岳桂芹代理审判员:刘丹丹人民陪审员:栗丽娜

书记员:常姣

引用法律

《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