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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2013)北新刑初字第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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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革、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某小区,当张某某行至福州路号楼5单元门口时,刘某某持螺丝刀对张某某进行威胁,后抢走张某某的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现金人民币35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70元。被害人报警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3年6月24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扣押了上述赃款赃物,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抢劫、强奸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劫取的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邹东辉代理审判员:夏京源人民陪审员:张颖

书记员:朱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