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跃,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灌云县伊山镇公园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跃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灌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2012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跃至灌云县伊山镇云海花园南游乐场附近,趁王某勇停放的一辆顺宝.小天鹅电动三轮车偷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571元。当被告人在把电动三轮车推至伊山南路东面一个巷子内时被车主王某勇和其弟弟王某健发现。张某跃挣脱王某勇逃跑至巷子口时被王某健追上,张某跃对王某健进行殴打,后又向北跑到伊山南路震波网吧门口被他人抓获。二、盗窃2012年1月5日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跃与尚某停、陈某马(已判刑)等人在灌云县伊山镇新村菜场,将在菜场买菜的田某平衣服口袋里钱包盗走(内有145元现金及两张余额为1213.2元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358.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健、王某勇、田某平的陈述,证人李某璇、刘某兵、尚某停、陈某马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跃的供述和辩解,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跃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跃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跃在判决宣告前犯两种罪行,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张某跃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第一起犯罪中没有打被害人王某健,不构成抢劫罪。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出具了不出庭意见函,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某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健、王某勇、田某平的陈述,证人李某璇、刘某兵、尚某停、陈某马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并无新的证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跃的量刑也在法定幅度范围,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故上诉人张某跃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跃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构成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跃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前犯两种罪行,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宇审判员:徐家容代理审判员:马卫东
书记员:毕子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