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硕,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硕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张硕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案发后,被告人张硕于2013年3月26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的陈述,同案人王XX、李X、韩XX、宋XX的供述,证人陈X、武XX、周X、赵XX、谢X、方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硕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先俊
书记员:刘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