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祥,男,19××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在缓刑期间又重新犯罪,于2008年3月4日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百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0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良,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号。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祥犯盗窃罪,被告人李良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根据资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祥、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华祥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盗窃120块木模型板有异议,实际只有30块,对起诉书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李良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盗窃罪1、2013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良与陈华祥驾驶一辆湘E8A3**(套牌)五菱面包车流窜至资源县梅溪乡梅溪街新大桥处,将广西矿建集团公司一工程施工用的21块建筑模板搬上面包车内盗走。后又在资源县梅溪乡梅溪街庙冲道班公路边一建筑工地继续实施盗窃时,被资源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的民警巡逻发现,在将被告人陈华祥、李良驾驶的车辆拦截下来后,被告人陈华祥趁机逃跑,被告人李良在抓捕过程中暴力抗拒抓捕,致使梅溪派出所教导员李国伟被被告人李良踢中而摔倒,腰椎骨被摔伤,民警陶令兵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李良为逃脱抓捕,用嘴将陶令兵的左手臂咬伤。经资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21块建筑模型板价值为人民币987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陶令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2012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华祥与被告人李良驾驶一辆面包车,开至湖南省新宁县高桥镇寻找被告人陈华祥掉落的手机,在湖南省新宁县高桥镇高桥街桥头,被告人陈华祥发现张敏堆放售卖的模型板没有人看管,便独自下车将堆放的30块木模型板搬上面包车盗运走,在新宁县进行销赃,获赃款1200元,失主报案损失价值6120元。3、2012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华祥驾驶面包车流窜至湖南省新宁县高桥镇横板村,将詹巧英堆放在其哥哥何先训空地上的30根木方盗走并转卖,失主报案损失价值为600元人民币。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月底、2月初,被告人李良以人民币10080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以外号叫“刘备”和“小牛”的两名男子处,购买了一辆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被盗红色无牌照五菱面包车供自己使用。经调查,被告人李良所购买并使用的这辆面包车是2013年1月24日在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三农市场处,龙海波被盗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值为人民币547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陈华祥因吸毒被湖南省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良家属代为赔偿了资源县梅溪派出所受害民警的医疗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抢劫罪、盗窃罪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小红、詹巧英、张敏的陈述;4、被告人陈华祥、李良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等。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海波的陈述;4、被告人李良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21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祥多次盗窃,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祥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良以非法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时,抗拒抓捕,致公安民警受轻微伤。被告人李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而属于被盗车辆的面包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良在判决宣判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良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良家属代为赔偿受害民警的医疗费用,可酌情对被告人李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良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周平审判员:马健铭人民陪审员:潘泽勇
书记员:程小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