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添文,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梁雄元,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岑立坚,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能森,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2013年9月9日因被宣告缓刑,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纪来坤,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立坚、苏添文、刘能森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作出(2013)岑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添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添文及其辩护人梁雄元,原审被告人岑立坚,原审被告人刘能森及其辩护人纪来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物证经指认的被扣押的涉案手机(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专用票据复印件,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岑立坚、苏添文、刘能森经事先合谋决定后,于2013年6月9日凌晨左右,共同去到岑溪市区寻找抢劫目标,并发现被害人严某、黄某1肩上挎有包,随由苏添文驾驶摩托车搭乘岑立坚、刘能森,尾随至岑城镇中苑四街一转弯附近处,将严某、黄某1拦截住,岑立坚、刘能森下车,岑立坚用手勒住黄某1的脖子并将黄摔倒在地后抢走黄某1的肩包1只(内有手机1台、350元等物品),后又抢走严某的肩包1只(内有手机1台、200元等物品)。得手后岑立坚将其中的1只肩包交给刘能森,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原判认为,被告人岑立坚、苏添文、刘能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岑立坚、苏添文、刘能森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苏添文、刘能森作用相对较小,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岑立坚、苏添文、刘能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苏添文、刘能森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刘能森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岑立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苏添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能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苏添文、刘能森通过其亲属退至本院的犯罪所得款共人民币550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其中黄某1350元,严某200元)。上诉人苏添文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理由为其没有直接动手参与抢劫行为,其犯罪情节比其他同案人轻,应比其他同案人受到更轻的处罚,又鉴于其是初犯,能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决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刘能森及其辩护人纪来坤提出原判认定刘能森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对刘能森宣告缓刑的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对刘能森宣告缓刑的一审判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添文和原审被告人岑立坚、刘能森经事先合谋后,于2013年6月9日凌晨左右,窜到岑溪市区寻找抢劫目标,当其三人在市区街道上发现搭乘助力车经过的被害人严某、黄某1肩上挎有包,即由苏添文驾驶摩托车搭乘岑立坚、刘能森,尾随追至岑城镇中苑四街一转弯附近处,将严某、黄某1拦截住,之后,岑立坚、刘能森跳下车,岑立坚用手勒住黄某1的脖子并将黄摔倒在地后抢走黄某1肩包1只(内有手机1台、350元等物品),抢走严某肩包1只(内有手机1台、200元等物品)。得手后,岑立坚将其中的1只肩包交给刘能森,三人随即逃离现场。2013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岑立坚、苏添文、刘能森抓获,并从岑立坚、苏添文身上搜出上述被抢手机两台,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某1、严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苏添文、刘能森通过亲属将赃款550元退至岑溪市人民法院,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黄某1350元,被害人严某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1、严某的陈述,物证经原审被告人指认的被扣押的涉案手机(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专用票据复印件,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岑立坚、苏添文、刘能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添文和原审被告人岑立坚、刘能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岑立坚、苏添文、刘能森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岑立坚、苏添文、刘能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添文、刘能森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刘能森的行为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原判宣告刘能森缓刑的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苏添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苏添文没有直接动手参与抢劫行为,其犯罪情节比其他同案人轻,应比同案人受到更轻的处罚,苏添文是初犯,能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决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由苏添文提供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由苏添文驾驶车辆参与抢劫行为,原判认定其是本案的主犯,苏添文的犯罪情节并不比其他同案人轻,理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到苏添文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对苏添文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判决属量刑适当,且苏添文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刘能森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刘能森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对刘能森宣告缓刑的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对刘能森宣告缓刑的一审判决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到刘能森的法定、酌定情节,对刘能森宣告缓刑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苏添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审判员:梁志雄审判员:蒋纬
书记员:丁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