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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켈2013)梧刑二终字第45号梁庆、杨林平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梧刑二终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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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庆(绰号“西门”、“四哥”),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曾因持刀伤人于1998年8月17日被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林平(绰号“二叔”),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荣进,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庆、杨林平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岑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庆、杨林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庆及其辩护人刘荣进、上诉人杨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2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梁庆手持棒球棍伙同手拿木勾的被告人杨林平与同案人“十一腰”、“阿哒”、“阿文”、“大天二”、“肥佬东”、“老夜”(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小轿车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古塘村河口一组北帝庙,见到梁××、李××、梁×光、彭××、陆××、李×玲、高××等人正在庙里赌博,即用手中的棒球棍、木勾砸向赌桌,赶走正在赌博的赌徒,当场抢走他人赌资人民币350元。(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杨林平将一支“自制式枪支”藏匿于岑溪市糯垌镇海杰村盘古庙的厨房屋顶处。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林平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收藏枪支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去到收藏枪支的地方取出枪支。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庆、杨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林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林平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庆、杨林平与同案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由于尚有部分同案人未归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大小无法确定,故不划分主从犯,但经查实,被告人杨林平相对于梁庆的作用确实要小一些,故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杨林平在公安机关侦查其抢劫犯罪事实过程中,主动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庆曾因持刀伤人被劳动教养三年,属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庆、杨林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林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对被告人抢劫的赌资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日产牌风度小轿车1辆(无牌,黑色,无发动机号码,没有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扣押的枪支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梁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错误,其与杨林平等人只是砸烂赌场的台凳,没有劫取赌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刘荣进认为,梁庆等人的行为不是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但因犯罪数额小未达到犯罪的立案起点,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对上诉人梁庆宣告无罪。上诉人杨林平认为,其对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属认定事实和定罪错误,其与梁庆等人只是砸烂赌场的台凳,没有劫取赌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2年9月11日15时许,上诉人梁庆手持棒球棍伙同手拿木勾的上诉人杨林平与同案人“十一腰”、“阿哒”、“阿文”、“大天二”、“肥佬东”、“老夜”(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小轿车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古塘村河口一组北帝庙,见到梁××、李××、梁×光、彭××、陆××、李×玲、高××等人正在庙里赌博,即用手中的棒球棍、木勾砸向赌桌,赶走正在赌博的赌徒,当场抢走他人赌资人民币350元,后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彭××陈述,证实2012年9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古塘村河口北帝庙赌博,当其刚下注200元时,就有七八个人冲入赌场内,冲在最前面的人手拿棒球棍,其余的人手拿木勾,砸烂赌场内的桌和凳子等物品,并抢走赌桌上的人民币,其下注的200元也被抢走了。(2)被害人高××陈述,证实2012年9月11日下午,其正在古塘村河口北帝庙赌博,“西门”带一伙人冲入赌场,抢走赌徒下注在桌面上的赌资,其下注的150元也被抢走了。2、证人证言 (1)证人梁×光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下午,其与梁××、“阿房”、高××等20多人正在古塘村河口北帝庙赌博,梁庆带着“二叔”、“十一腰”等七八个人突然冲入来,用棒球棍、木勾等工具砸里面的东西,然后抢走桌子上的赌资。当时是开六家牌的,其看到并记得在场下注的人有“阿房”下注200元,“阿猫”下注200元,还有一个女子下注50元。(2)证人李×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下午,“西门”带七八个人到古塘村河口北帝庙赌场踩场。(3)证人李××、陆××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其正在古塘村河口北帝庙赌博,“西门”带“十一”、“二叔”等一伙人到赌场踩场,赶走赌徒,抢走赌桌上的赌资。(4)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其正在古塘村河口北帝庙赌博,“西门”带“十一”、“二叔”等一伙人到赌场踩场,当时其是在门口处,没见到被抢多少钱。(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古塘村河口北帝庙里赌钱,赌输后就走出门口外,这时看见“西门”手里拿着棒球棍带着一帮人冲入赌场内。后来听“鸡二”说,“西门”他们砸烂赌场内的桌和凳子等物品并抢走赌桌上的赌资。(6)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下午,其正在古塘村河口北帝庙赌场发牌,当时是开6家的,当其发到第二手牌时,“西门”带一伙人冲入赌场内砸烂桌子和凳子,抢走赌资。(7)证人甘××的证言,证实其是古塘村河口北帝庙的管理人员,2012年9月11日,北帝庙的台和凳子被他人打烂,听说是被一个叫“西门”的人带一帮人来砸的。3、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岑溪市岑城镇古塘村河口北帝庙及勘查过程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梁×光、陆××、梁××、高飞龙、李×玲、吴××辨认,辨认出梁庆、杨林平就是砸烂赌场内的桌和凳子等物品并抢走钱的人。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日产牌风度小轿车1辆,(无牌,黑色,无发动机号码)。5、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原审被告人梁庆在一二审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杨林平等一伙人于2012年9月11日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古塘村河口北帝庙赌场,到达北帝庙时,赌场的人已全部散了,其那伙人就砸烂赌场内的桌和凳子。(2)原审被告人杨林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11日,其与“西门”(梁庆)等人去到古塘村河口北帝庙赌场砸场,是为了钱而去的,其一伙人冲入赌场内,砸里面的东西,赶走赌徒,将赌桌上的钱抢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2年9月份,上诉人杨林平将一支“自制式枪支”藏匿于岑溪市糯垌镇海杰村盘古庙的厨房屋顶处。2012年10月1日,当公安民警在对杨林平讯问抢劫作案的事实时,杨林平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收藏枪支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去到收藏枪支的地方取出枪支。经公安机关对该“自制式枪支”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自制式枪支”可发射标准枪弹,认定为枪支。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证实杨林平对其非法收藏枪支的指认。2、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杨林平藏匿枪支的位置。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林平手上扣押的“自制枪支”,经鉴定认定为枪支。4、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杨林平于2012年10月1日,当公安民警在对其讯问抢劫作案的事实时,杨林平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收藏枪支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去到收藏枪支的地方取出枪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庆、杨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上诉人杨林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量刑。杨林平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梁庆、杨林平与同案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由于尚有部分同案人未归案,梁庆、杨林平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大小无法确定,故不划分主从犯,但经查实,杨林平相对于梁庆的作用确实要小一些,故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杨林平在公安机关侦查其抢劫犯罪事实过程中,主动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人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梁庆曾因持刀伤人被劳动教养,属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梁庆、杨林平均认为,其只是砸烂赌场的台凳,没有劫取赌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杨林平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与梁庆等人去到赌场踩场,其一伙人冲入赌场内,砸里面的东西,赶走赌徒,将赌桌上的钱抢走;被害人彭××陈述,证实其在北帝庙赌博,有七八个人冲入赌场内,冲在最前面的人手拿棒球棍,其余的人手拿木勾,砸烂赌场内的桌和凳子等物品,并抢走赌桌上的人民币,其下注的200元也被抢走;被害人高××陈述,证实其正在北帝庙赌博,梁庆带一伙人冲入赌场,抢走赌徒下注在桌面上的赌资,其下注的150元也被抢走了;证人梁×光的证言,证实其与梁××、“阿房”、高××等20多人正在古塘村河口北帝庙赌博,梁庆带着“二叔”、“十一腰”等七八个人突然冲进来,用棒球棍、木勾等工具砸里面的东西,然后抢走桌子上的赌资。当时其看到并记得在场下注的人有“阿房”下注200元;张××、吴××等人的证言也证实了梁庆、杨林平等人砸烂赌场的台凳,劫取赌资的事实。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证据综合分析,足可以认定梁庆、杨林平等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了他人的赌资。梁庆、杨林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了他人的赌资,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梁庆、杨林平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刘荣进认为,上诉人梁庆等人的行为不是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但因犯罪数额小未达到犯罪的立案起点,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对上诉人梁庆宣告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由故意构成,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等为动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梁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了他人的赌资,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梁庆、杨林平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猛审判员:梁志雄审判员:蒋纬

书记员:姜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