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嘉豪,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梧州市蝶山区枣冲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嘉豪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七日作出(2013)蝶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嘉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赵观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嘉豪及其辩护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廖嘉豪窜到梧州市蝶山区步埠路86-2号的二楼至三楼之间楼道内,持刀对被害人谢某某(未满14周岁)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嘉豪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嘉豪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嘉豪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天网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廖嘉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胁迫他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廖嘉豪持刀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廖嘉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嘉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廖嘉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元,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廖嘉豪认为,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其没有伤害被害人,退出了赃款,且是初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宣告缓刑。其辩护人陈建平持相同的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嘉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胁迫他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廖嘉豪持刀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廖嘉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廖嘉豪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廖嘉豪没有伤害被害人,退出了赃款,且是初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廖嘉豪所犯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廖嘉豪没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原判根据廖嘉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刑罚,属量刑适当;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了廖嘉豪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廖嘉豪是初犯,以及在抢劫过程中没有伤害被害人,并不是法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原判对廖嘉豪的量刑已与其罪刑相适应,在二审中不能以此为由对廖嘉豪从轻改判;廖嘉豪持刀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抢劫,其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不宜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廖嘉豪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廖嘉豪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猛审判员:梁志雄审判员:蒋纬
书记员:安筱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