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国文。辩护人张某财,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文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国文及其辩护人张某财、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苏国文尾随被害人周某至桂林市七星区江东村xx号门前,趁被害人开门之机,手持砍刀架在其脖子上欲抢劫,被害人不从走入xx号房屋的大厅,被告人继续以手持砍刀相威胁,后因被害人的极力反抗及有人前来相助而未能得逞,最后被告人被群众当场抓获。2012年12月8日,被害人周某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称被告人苏国文归案后多次通过亲属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其对被告人苏国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国文及其辩护人张某财、黎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苏国文的供述,被告人苏国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苏国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苏国文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国文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国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建林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人民陪审员:丁建英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