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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朝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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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朝亮。辩护人刘某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朝亮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朝亮及其辩护人刘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朝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朝亮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属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朝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杭德冰代理审判员:洪叶人民陪审员:杨秀爱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