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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施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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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第一次开庭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数额有异议。在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后,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施某携带催泪喷射器,在桂林市区游窜,伺机抢劫他人财物。当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34号七星公园宿舍门口人行道处,遇被害人徐某手拿提包与其迎面相会走过时,其突然转身抢夺抢夺徐某挂在手臂处的提包,徐某极力护包,被告人施某即持催泪喷射器朝被害人面部喷射,被害人双眼遭到催泪剂刺激后无力反抗,手中提包被被告人施某劫走。被害人徐某提包被被告人抢走后即大声呼救,在过路群众的追赶和帮助下,被告人施某逃至普陀路东江园林幼儿园门前时被抓获,并当场找回被被告人丢弃在路边的被害人的提包。经清点,提包内有人民币21372.1元,步步高牌白色S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8元)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施某在市东江园林幼儿园大门口慢车道被群众抓获,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对施某进行了简要询问,其当场承认作案的事实,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施某、被害人徐某一起带回公安机关。3、被害人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徐某报案称,2013年2月20日晚上8时许,在事发地点迎面走来一名20多岁男青年,手持喷射器朝我眼睛喷射药水,并抢我右手挎着的手提包,双方争抢过程中,该男青年又朝我眼睛喷射药水,我蹲下来躲避时,该男子用脚和膝盖顶踢了我,使我坐倒在地上,该男子用手扯我的头发,并用东西敲打我的头部。我怕再次受到伤害同时也没有力气和该男子拉扯,结果我的手提包被抢走。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包内有一深咖啡色钱包内有人民币4372.1元,一个卡包内有几张银行卡,包内还有一个白色信封内装有人民币17000元,一个步步高牌白色手机,是2012年7月以2290元购买,还有钥匙、口红等物品。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徐某拿的是米色手提包。5、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34号七星公园宿舍门口人行道处抢劫被害人徐某米色手提包一个,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6、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2-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徐某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8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7、被告人施某辨认作案地点、被抓获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施某在见证人赵某某的见证下,辨认2013年2月20日20时许,其抢劫被害人徐某提包的地点是在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34号七星公园宿舍门口人行道;其被抓获地点是在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东江园林幼儿园门前。8、被告人施某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施某作案时使用了作案工具催泪喷射器一个,及抢劫所得米色手提包一个。8、赃物、赃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徐某清点,其被被告人施某抢劫的米色手提包内有现金21372.1元、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银行卡、钥匙等物品。9、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某处扣押催泪喷射器一个,上有“警察”标志,黑色,带挂钩;发还被害人徐某米色手提包一个、人民币现金21372、1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等物品。10、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朝阳派出所“关于施某抢劫案出警过程的情况说明”、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关于办理施某抢劫案过程的情况说明”,上述两份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指认了其抢劫的米色手提包后,当打开手提包时,施某发现包里有大量现金,就否认包里的现金是其抢劫的,拒绝配合做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客观地反映了被告人施某抢劫被害人徐某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78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杭德冰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人民陪审员:丁建英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