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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陆╳、卢╳╳犯抢劫罪、陆╳、华╳、陆╳╳、廖╳╳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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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X。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华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X,现暂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陆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X,现暂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廖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X,现暂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世尧、朱晓刚,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卢XX犯抢劫罪、陆X、华X、陆XX、廖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卢XX、华X、陆XX、廖XX及陆X的辩护人贾世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X辩称对2013年3月31日在工学院篮球场旁盗窃手机一事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陆X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陆X是初犯,没有前科;3、陆X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并不是陆X用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才抢走手机的,而是直接上去抢了手机就跑。被告人华X、廖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陆XX辩称没有参与2013年3月31日在工学院篮球场旁盗窃手机。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3年4月7日0时,被告人陆X、卢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某中学对面马路,见被害人戴XX与其朋友陈某某拿着手机在路上行走,被告人陆X上前用手勒住被害人戴XX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陈某某过来帮忙时被陆X打了一拳,被告人卢某某趁机抢走被害人戴XX拿在手中的一台苹果牌Iph0ne4手机。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被告人陆X将手机销赃后获赃款1600元,二人将赃款均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戴XX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与陈某某拿着手机散步时,被一名男青年勒住脖子摔倒在地后,另一名男青年抢走了自己的苹果牌Iph0ne4手机;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戴XX被一名男青年摔倒在地后,自己上前帮忙却被打了一拳,另一名男青年趁机将戴XX的手机抢走;3、估计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抢的苹果牌Iph0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X辨认出卢某某就是和他一起抢手机的人,陆X、卢某某均辨认出柳南区飞鹅路某中学对面马路就是抢手机的地点;5、被告人陆X、卢某某的供述,证实陆X上前勒住一名女青年的脖子后将其摔倒在地,另一名女青年过来帮忙,被陆X打了一拳,卢某某趁机将摔倒在地的女青年的苹果牌Iph0ne4手机抢走的事实。二、盗窃罪:1、2013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华X伙同绰号为“覃鱼”、“阿鸟”(均另处理)的男青年经预谋后来到广西工学院桥边的草坪上,将被害人梁XX放在身旁的一台THLV**+手机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销赃后得款600元。2、2013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陆X来到柳州市体育路体育中心一篮球场旁,将被害人韦XX在板凳上衣服内的一台三星M7100手机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60元。销赃后得款3000元。3、2013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陆X、华X伙同“覃鱼”、“阿鸟”经预谋后来到广西工学院图书馆旁的草坪上,由被告人陆X、覃鱼”、“阿鸟”望风,被告人华X将被害人刘XX放在身旁的一台小米牌手机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销赃后得款1000元。4、2013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陆X、华X、“覃鱼”、“阿鸟”来到广西工学院预谋实施盗窃,遇到陆XX也在寻找盗窃对象,五人遂决定一起实施盗窃。当五人来到广西工学院篮球场旁的旗杆下时,见旗杆下放着一台黑色手机,被告人陆X、华X、陆XX、“覃鱼”在旁望风,“阿鸟”将被害人梁XX的翰智通话平板手机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40元。被盗手机已被销赃,赃款共同花光。5、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陆XX、廖XX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古亭山开发区广场旁,由廖XX望风,陆XX将被害人蓝XX放在电动车上的衣服口袋里的一台小米牌手机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70元。销赃得款1300元。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陆X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5660元,华X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3570元,陆XX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3010元,廖XX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177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陆X、华X、陆XX、廖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XX、韦X、刘XX、梁XX、蓝XX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手机型号、购买发票等;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三名男子手上以1300元收购了一台小米2手机,并辨认出陆X、廖XX、陆XX就是卖手机的三名男子;3、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盗窃手机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小米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蓝XX;6、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7、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8、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销赃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信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陆X、华X、陆XX、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X、华X、陆XX、廖XX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对抢劫罪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陆X及陆XX辩称没有参与2013年3月31日在工学院盗窃手机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及华X在公安机关均承认参与了盗窃,并带领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卢某某的辩解,经查,卢某某及陆X在公安机关均供述陆X上前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后,卢某某上前抢走了手机,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相互吻合,其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陆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陆X伙同他人专门抢劫、盗窃手机,作案频繁,足见其主观恶性不小,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伟人民陪审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尹莉莎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