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家住X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吴XX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韦XX、吴XX经预谋后,携带刀具及手套来到柳州市城中区东环路马鹿山公园内一登山通道的台阶旁,持刀威胁正在该处的被害人陈XX、陈X明上到山顶,并将被害人陈XX绑在树上,将被害人陈X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500元的车牌号为桂BS7X**的雪佛兰牌微型轿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10元的奥克斯牌手机、现金人民币630元及3张银行卡抢走,将被害人陈X明一台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块价值人民币40元的L0NGB0手表抢走。被告人吴XX对被害人陈XX进行殴打并威胁其讲出银行卡密码,随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陈XX的裤子割成条状,堵住其嘴巴。被告人韦XX将被害人陈X明绑住双手、蒙住眼睛并背下山后塞进所抢轿车的车尾箱。二被告人拆掉所抢汽车车牌后行驶至柳城县寨隆镇寨隆村附近一甘蔗地,将被害人陈X明放下车并威胁其不准逃跑。随后二被告人驾车至柳城县城的一个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钱,因一张卡密码错误,一张卡内没钱而未取得现金。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吴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韦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所有被抢财物和现金人民币46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陈X明的报案记录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二被告人对被害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抢得财物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抢劫数额为32650元,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二被告人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利娥人民陪审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尹莉莎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