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本淦,绰号“老得”,男,198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13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宾州镇××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慧峰,石家庄市长安翼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罗超儒,绰号“马娄七”,男,1981年出生,身份证号码:×××133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宾州镇××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青云,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本淦、罗超儒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本淦及其辩护人杨慧峰、曹青云,被告人罗超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本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本淦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2、被告人罗本淦的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罗本淦及其辩护人杨慧峰、曹青云,被告人罗超儒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本淦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罗辉(另案处理)窜到宾阳县城宾州大街“宾阳县劳动就业中心”路段,持刀威胁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覃丽玲,并抢走覃丽玲的一辆五羊本田WH100T-H二轮摩托车(价值3300元)和60元现金及二枚金戒指、一部手机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21日凌晨3时55分许,被害人覃丽玲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凌晨2时许,驾驶一辆五羊本田WH100T-H二轮摩托车途经宾阳县城宾州大街县劳动就业中心路段时,突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拦住,后该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持刀抢走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其车上有一个钱包,包内有60元现金和二枚金戒指及一部手机。该所接警后,即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2、现场图、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绘制现场方位图,并根据被告人罗本淦的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拍摄记录。3、估价结论书,证实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的五羊本田WH100T-H二轮摩托车价值为3300元。4、被害人覃丽玲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经过县城宾州大街县劳动就业中心附近路段时,突然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朝其靠近,逼迫其停车,然后那辆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拿着一把刀朝其走过来,其担心受到伤害,就弃车跑开了。那名男子就坐上其摩托车将车开走。其还证实被抢的车上放有一个钱包,内有60元现金和二枚金戒指及一部3G手机等物品。其并提供了被抢摩托车的行驶证和相关票据。5、被告人罗本淦的供述,称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本村的罗辉窜到宾阳县城宾州大街,后看见一名女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经过,其和罗辉就决定抢劫该女子。其即驾驶摩托车快速靠近那名女子,逼迫她停车,罗辉则拿一把刀进行威胁,那女子害怕了,就丢下摩托车跑走了。罗辉就开那女的摩托车和其一起逃走。后其和罗辉翻开那辆摩托车的车座,发现里面有一个钱包,包里有60元钱和2个金戒指及1部手机,两人把摩托车拿去卖得1500元,戒指卖得1800元,然后进行平分,手机由罗辉拿来使用。二、2012年9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本淦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超儒窜到宾阳县宾州镇围村路口,持刀威胁路过的被害人江燕,并抢走江燕一辆五羊本田WH110-T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845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1060元)及100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6日0时5分许,被害人江燕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当日0时许,其驾驶一辆五羊本田WH110-T2型二轮摩托车经过宾州镇围村路口时,被一辆摩托车上的两名陌生男子拉下,然后被那两名男子抢走摩托车,车内有1部手机和100元现金。该所接警后,即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2、现场图、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绘制现场方位图,并根据被告人罗本淦的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拍摄记录。3、估价结论书,证实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的五羊本田WH110T-2二轮摩托车和诺基亚手机价值分别为8450元和1060元。4、被害人江燕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6日0时许,其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宾州镇围村路口时,突然有两名男子开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追了上来,将其车拦下,坐在后座的男子伸手抓住其肩膀,其就从摩托车上摔了下来,那两名男子朝其走过来,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砍刀对其进行威胁,然后将其摩托车开走。其还证实其被抢的摩托车是五羊本田WH110T-2二轮摩托车,车上有1部诺基亚手机和100元现金,其并提供该车的行驶证。5、被告人罗本淦的供述,称2012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其摩托车搭载罗超儒到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围村路口附近看见有一个妇女单独开摩托车,其就从后面追上去将她的车拦下,她的摩托车就倒在地上,罗超儒则用手拉她的衣服,其就过去将那女的摩托车扶起来,然后把车开走。所抢得的摩托车上有一部手机和100元钱,后来其和罗超儒把摩托车卖得1600元。6、被告人罗超儒的供述与罗本淦的供述基本一致。三、2012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本淦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超儒窜到宾阳县城永武街“英煌网吧”路段,持刀抢走被害人黄忆媚的一只手提包(内有130元现金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24日23时57分许,被害人黄忆媚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当日23时许,其在县城永武街“英煌网吧”附近被那两名男子抢走一只手提包(内有130元现金等物品)。该所接警后,即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2、现场图、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绘制现场方位图,并根据被告人罗本淦的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拍摄记录。3、被害人黄忆媚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4日23时许,其从县城“百汇百货超市”下班后步行回家,经过永武街“英煌网吧”附近路段时,突然有两名拿着西瓜刀跑到其面前进行威胁,抢走其手上的手提包(内有130元现金等物品),然后开着一辆摩托车逃走。4、被告人罗本淦的供述,称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罗超儒在县政府对面的一条街上持刀抢走一名女子的手提包,包里有一百多元钱和一些东西。5、被告人罗超儒的供述与被告人罗本淦的供述基本一致。四、2012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本淦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超儒、罗辉(另案处理)窜到宾阳县城思远路红绿灯路段,持刀抢走被害人何玲玲的一只挎包(内有300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26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害人何玲玲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凌晨1时许,步行至县城思远路红绿灯附近时,被三名男子持刀抢走一只挎包,内有300元现金。该所接警后,即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2、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绘制方位图,并根据被告人罗超儒的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拍摄记录。3、被害人何玲玲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其一个人步行至县城思远路红绿灯附近地段时,有一辆坐着三个男子的二轮摩托车突然停止其旁边,两个男子就下车向其走过来,其中一个手上拿着一把长刀,其当时就说“抢劫是吧?你把我杀了。”开车的男子就说“抢她的包就得了”,这样,另两名男子就围住其,将其挂在肩上的黑色挎包抢走,然后那三名男子就开着摩托车朝百货大楼方向逃走。其挎包里有300元钱和身份证等物品。4、被告人罗本淦的供述,称2012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开摩托车搭载罗超儒、罗辉经过商贸城思远路红绿灯位置时,三个人(其中罗超儒拿刀)下车抢一个女子的挎包,包里有300元钱,然后三个人平分。5、被告人罗超儒的供述与被告人罗本淦的供述基本一致。五、2012年10月4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本淦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罗辉(另案处理)窜到宾阳县城尚城国际红绿灯路口,持刀抢走被害人马高海一辆价值10400元的150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和一部手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马高海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凌晨0时10分许,在商贸城尚城国际红绿灯处,被两名男子持刀抢走一辆摩托车和一部手机。该所接警后,即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2、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绘制方位图,并根据被告人罗本淦的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拍摄记录。3、估价结论书,证实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的五羊150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为10400元。4、被害人马高海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4日凌晨0时10分许,其驾驶一辆150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商贸城尚城国际红绿灯处时,刚好时红灯,其就停车等候,期间其手机响,其就接听电话,突然其看见有一辆坐着两名男子的二轮摩托车停在其旁边,坐在那辆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拿着一把砍刀朝其砍过来,其当时就跳下车往尚城国际方向跑,由于紧张手机也掉在地上,而那名持刀的男子就坐上其摩托车跟着另一辆摩托车往金玉酒店方向快速逃走。当其返回现场时,发现掉在地上的手机也不见了。其并提供了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和行驶证。5、被告人罗本淦的供述,称2012年国庆节期间的一天晚上,其开摩托车搭载罗辉在县城乱窜,当开车经过尚城国际红绿灯处时,看见有一个男子停在摩托车上打电话,其就开车靠过去停在那男子的旁边,罗辉就拿着一把砍刀朝那名男子走去,那名男子害怕了,就丢下手机和摩托车跑开,罗辉即拿起手机并开那辆摩托车跟其一起逃离现场。六、2012年10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本淦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超儒窜到宾阳县城宾都大厦“群豪服装店”门前,持刀抢走被害人何华清一只挎包(内有4000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何华清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凌晨0时许,在县城临浦街宾都大厦“群豪服装店”门前,被两名男子持刀抢走一只挎包,包内有4000元钱。该所接警后,即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2、现场图、照片,证实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绘制方位图,并根据被告人罗本淦的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拍摄记录。3、被害人何华清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8日凌晨0时许,其步行至县城临浦街宾都大厦“群豪服装店”门前时,突然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停在其面前,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砍刀走过来顶住其背部,想抢走其挂在肩上的挎包,其当时大声喊“抢包啊”并用手拉住挎包,但最后还是被那两个人抢走。其挎包内有4000元现金和其它物品。4、被告人罗本淦的供述,称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开摩托车搭载罗超儒经过宾都大厦“群豪服装店”附近,发现有一个女子拿着包单独行走,其就停车与罗超儒拦住那女子,罗超儒拿着一把西瓜刀抢那女子的包时,那女的抓住包不放,但最后还是被罗超儒抢走。那包里共有4000元钱和一些不值钱的东西。5、被告人罗超儒的供述,称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左右,其坐着罗本淦的摩托车在县城乱窜,当经过宾都大厦一个服装店附近时,看见一个妇女拿着包在街上走,其和罗本淦就停车去抢那妇女的包,在抢的过程中,那妇女抓住包不放,其就用刀顶住她,后她才放开手。抢得包后,其就将包交给罗本淦,过后罗本淦分给其2000元钱。七、2012年10月15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罗本淦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超儒窜到宾阳县城“百汇超市”后门路段,持刀抢走被害人覃桂芳一只手提包(内有55元现金和一部TCL手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15日凌晨30分许,被害人覃桂芳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凌晨20分许,在县城“百汇百货超市”后门附近,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该所接警后,即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2、现场图、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绘制现场方位图,并根据被告人罗超儒的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拍摄记录。3、被害人覃桂芳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凌晨0时20分许,其一个人街上走,当行至“百汇百货超市”后门附近时,突然有一名男子冲上来抢其手提包,其没有放手,那名男子就将其推倒在地,然后强行把其手提包抢走,最后那名男子就跳上旁边一辆二轮摩托车逃走了。其还证实抢包的那名男子当时手上拿有一把尖刀,被抢的手提包内有55元钱和一部TCL手机。4、被告人罗本淦的供述,称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其和罗超儒开摩托车在县城“百汇百货超市”后门处持刀抢走一名女子的包,包内有50多元钱和一部TCL手机。5、被告人罗超儒的供述,称2012年10月的一天凌晨,其和罗本淦在县城一个超市附近,抢得一个女子的几十块钱和一部TCL手机。八、2012年10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本淦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超儒窜到宾阳县商贸城蒙记饭店路口,持刀抢走被害人蒋兆恩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630元)和被害人刘秀秀的一只挎包(内有50元现金和2部手机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17日2时10分许,被害人刘秀秀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时30分许,其和朋友蒋兆恩在宾阳县商贸城蒙记饭店路口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该所接警后,即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2、现场图、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绘制现场方位图,并根据被告人罗超儒的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拍摄记录。3、估价结论书,证实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为630元。4、被害人刘秀秀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晚上,其和朋友蒋兆恩、卢甲、李某到县城“K歌潮”酒吧唱歌,次日凌晨1时,四个人一起从酒吧出来,当步行至商贸城蒙记饭店路口时,突然有两名男子持西瓜刀超他们走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抓住其左手,另一名男子拦住蒋兆恩,卢甲和李某看见后就跑开了。其手上的一只挎包(包内有50元钱和两部手机及其他物品)和蒋兆恩手上拿的一部手机均被那两名男子抢走。其包里有一部手机是卢甲的。5、被害人蒋兆恩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其和朋友李某、刘秀秀、卢甲四个人从酒吧步行至商贸城工商银行对面(即蒙记饭店)路段时,其和刘秀秀走在前面,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停了下来,那两名男子手上拿着刀抢走其手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和刘秀秀的一只挎包,而走在后面的李某、卢甲看见抢劫后就转身跑开了,他们没有被抢劫。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其和朋友蒋兆恩、刘秀秀、卢甲一起步行至商贸城工行对面路段时,突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停下来,车上的两名男子各持一把砍刀朝他们冲过来,走在前面的蒋兆恩和刘秀秀被那两名男子拦住,其和卢甲看见后,转身就往后跑。事后听说蒋兆恩被抢走一部手机,刘秀秀被抢走一只挎包。7、证人卢甲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外,其证实其放在刘秀秀挎包里的一部手机也被抢走。8、被告人罗本淦的供述,称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开摩托车搭载罗超儒在商贸城乱逛,后发现有四个男、女小青年在商贸城蒙记饭店附近步行,其和罗超儒就停车过去抢劫他们,当时只抢劫了一个男的手机和女的一只包,包里有两部手机和几十块钱,而另一对男女看见被抢后就逃走了。9、被告人罗超儒的供述与被告人罗本淦的供述基本一致。九、2012年10月24日0时许,被告人罗本淦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超儒窜到宾阳县妇幼保健院对面路段,持刀抢走被害人曾晓楠的一部手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24日14时5分许,被害人曾晓楠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当日凌晨0时许,其在宾阳县妇幼保健院对面路段被两名男子持刀抢走一部手机。该所接警后,即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2、现场图、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绘制现场方位图,并根据被告人罗超儒的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拍摄记录。3、被害人曾晓楠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3日晚上11点多钟,其从“曾三食品经营店”出来行至宾阳县妇幼保健院对面路段和朋友一起等车的时候,突然有一名男子伸手抢其手机,其就抓住手机不放,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对方拿出一把水果刀进行威胁,其只好放开手,那名男子抢得手机后,就逃往对面并坐上一辆二轮摩托车逃走了。其被抢的是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4、被告人罗本淦的供述,称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其开车搭载罗超儒经过宾阳县妇幼保健院路段时,发现对面有两个女青年站在路边用手机拍照,其就停车,罗超儒就下车过去抢其中一个女青年的手机,抢得后就跑过来坐上其的摩托车逃走。5、被告人罗超儒的供述,称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和罗本淦驾驶摩托车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在经过宾阳县妇幼保健院门前时,看见有两名女子在对面拿手机拍照,其和罗本淦就决定抢她们的手机。罗本淦停车后,其就走过对面抢其中一个女子的手机,那女子不放手,其就拿出砍刀威胁,那女子害怕了,就松开手。其抢得手机后,就跑过来坐上罗本淦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此次所抢得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苹果牌,由罗本淦拿去卖,其分得500元钱。十、2012年10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本淦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超儒窜到宾阳县武装部大门路段,持刀抢走被害人梁锦满一只挎包(内有300元现金和1部价值160元的金立牌手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26日3时48分许,被害人梁锦满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当日凌晨3时30分许,其在宾阳县武装部门前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该所接警后,即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2、现场图、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绘制现场方位图,并根据被告人罗本淦、罗超儒的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拍摄记录。3、扣押物品和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本淦身上依法收缴金立牌手机等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梁锦满。4、估价结论书,证实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的金立牌手机价值为160元。5、被害人梁锦满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6日3时30分许,其和朋友卢乙在宾阳县武装部门前附近等朋友时,看见两名男子各拿着一把砍刀从永武小学跑过来,其以为他们是在打架,所以不在意,但那两名男子却冲到其面前来,其很害怕,就跑进武装部里面去,其中一名男子也追在其身后,还用手拉住其挎包,其就倒在地上,挎包就被抢走了,武装部的门卫看见后,就大声喊并拿出铁棍去追,但那名男子却跳上在门前等候的一辆摩托车逃走了。其被抢的挎包里有300元现金和一部金立牌手机等其他物品。6、证人卢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凌晨30分许,其朋友梁锦满在县武装部大门口等其,其就从家里赶去。当其走到武装部大门时,看见有两个男子拿着砍刀跟着其后面,旁边停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其就跑进武装部叫门卫开门并对梁锦满说有人要抢劫,梁锦满说那两个人是喝醉后打架的,她还站在那里看。其看见武装部大门打开后,就拼命往里面跑了,当其转身看时,发现没有人追,就出去看,后来才知道梁锦满被那两名男子抢走了挎包。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宾阳县武装部的保安,2012年10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其在单位值班时,因为有家属出去,其就打开大门,但其关门后不久,就听到一个女的大声喊开门,其觉得有点不对头,就把大门打开,门口刚开,就看见一个女子慌张地跑进来,另一个女子也跟着跑,还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砍刀在后面追着,其进去门卫室拿出一根铁棍出来时,那名拿着砍刀的男子已经抢了一只挎包往门外跑,然后跳上一辆摩托车往县政府方向逃走了,其追到门外时,已经看不见那辆摩托车了。8、被告人罗本淦的供述,称2012年10月26日凌晨,其和罗超儒开摩托车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在经过四马路县武装部附近时,看见有两个妇女站在那里,其和罗超儒便商量抢劫她们。在停车后,两人分开朝她们跑过去,那两个妇女好像感觉到有事情,就往武装部里跑,其就一直追,在追进武装部里,其就动手抢跑在后面的那个妇女的包,当时罗超儒手上拿着一把砍刀站在旁边,其抢得包后,就和罗超儒跑出武装部门口,然后启动摩托车逃走,武装部的保安拿着一根棍子在后面追。9、被告人罗超儒的供述,称2012年10月26日凌晨,其和罗本淦开着车在县城乱逛,当经过县武装部门前时,发现有两个妇女站在那里好像在等人,其和罗本淦便决定过去抢她们。那两个妇女看见其和罗本淦靠近她们,就往武装部里跑,其和罗本淦就在后面追,后其武装部里的斜坡追上一个妇女并抢了她的包,才和罗本淦逃出武装部外面,最后坐上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时武装部的门卫拿着一根棍子来追他们。此次抢得的包里有3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等物品。十一、2012年11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罗本淦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超儒驾车窜到宾阳县城百汇超市门前路段,持刀抢走被害人罗燕一只挎包(内有112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然后开车逃离现场。当日23时23分许,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被害人罗燕的报案后,即根据被害人反映的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组织民警进行巡逻。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县城枫江渠路段(即宾阳县质量监督局通往潘村路段)发现两名可疑男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过,即进行拦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罗超儒,后又将躲在附近稻田的被告人罗本淦抓获,并缴获被害人罗燕被抢的大部分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2日23时23分许,被害人罗燕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当日23时10分许,其在县城“百汇百货超市”门前被两名男子持刀抢走一只挎包(内有11200元现金和其他物品)。该所接警后,即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2、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绘制现场方位图,并根据被告人罗本淦、罗超儒的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拍摄记录。3、扣押物品和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本淦、罗超儒的身上依法收缴现金11200元和身份证等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罗燕。4、被害人罗燕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日23时10分许,其一个人步行回家,行至“百汇百货超市”门前时,有一名男子从对面突然走到其面前,用身体拦住其,并伸手拉扯其挂在身上的挎包,其意识到被抢包,就用手拉住包不放,那名男子就把其推倒在地,然后从身上拿出一把砍刀,朝其砍过来,其害怕被刀砍伤,只好放开手,那名男子就抓住挎包往旁边的小巷逃走,其从地上爬起来跟在后面追,当时看见那名男子坐上一辆停在巷子中间的女式二轮摩托车往永武菜市逃跑,其随即打电话报警。其挎包里有一万多元现金和身份证等物品。抢包的那名男子年约二十五岁,身高170CM左右,身材偏瘦眼睛较大,头戴一顶深色帽子。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罗本淦的父亲。其于2012年5月2日买有一辆蓝色五羊本田踏板二轮摩托车,平时是其开,2012年11月2日晚上,罗本淦没有经过其同意把车开出外面去,其也不知道罗本淦开去干什么。其并提供了该车的购车发票。6、被告人罗本淦的供述,称2012年11月2日晚上10时许,罗超儒约其到县城抢劫,其就开自家的摩托车搭载罗超儒出来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1时许,其和罗超儒开车经过“百汇百货超市”门前时,看见一名女子肩上背着挂包单独行走,两人便决定对她进行抢劫。其停车做好接应准备,罗超儒下车过去抢那名女子,罗超儒抢得包后,就跑过来跳上其开的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其当时把车往潘村方向开,然后转入县政府后面的小路,见周围没有人,两人就停车检查抢得的挂包,发现里面大约有一万多元钱和身份证等其他东西,其将挂包里的东西拿出来放到自己的口袋后,就将挂包扔进附近的臭水沟,最后就开车往永武街方向回家,但是车刚走得几百米,就有两个人开着一辆摩托车拦住他们,并自称是派出所的,想要抓住其和罗超儒,其与其中的一个人对打一下后,就跑到附近的稻田里躲了起来。不久,就来了很多车和很多人,对附近稻田进行搜查,最后将其抓住。7、被告人罗超儒的供述,称2012年11月2日晚上,其和罗超儒开摩托车到县城“找钱”(指抢劫),开车转了县城一圈后,在经过“百汇百货超市”路段时,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子肩上挂着一个挎包独自往商贸城方向行走,其和罗本淦就决定抢该女子的包。罗本淦就转车超过该女子,并将车开进旁边的一条小巷停下,然后两个人带上鸭舌帽,其拿出事先准备的一把砍刀行走出来并慢慢靠近该女子,当其走到该女子身边时,其就伸手抢该女子的挎包,该女子见后就大喊,其就亮出砍刀,并用力一拉,将挎包抢到手,然后跑去小巷,跳上罗本淦的摩托车,两人一起逃往县政府后面的臭水沟旁边的小路,并在那里检查挎包,发现包里有很多现金和其他东西,两人拿出现金和其他东西后,就将包丢进水沟。当两个人开摩托车往大街方向开出不久,就被一辆摩托车拦住,车上下来的两个人还表明是公安,想抓他们,其和罗本淦就下车逃跑,但很快其就被抓住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根据被害人罗燕反映的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组织民警进行巡逻。2012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县城枫江渠路段(即宾阳县质量监督局通往潘村路段)发现两名可疑男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过,即进行盘查、拦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罗超儒,后又将躲在附近稻田的被告人罗本淦抓获。(2)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罗本淦、罗超儒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上,被告人罗本淦参与抢劫11次,所抢得的财物价值40195元;被告人罗超儒参与抢劫9次,所抢得的财物价值264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本淦、罗超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本淦参与抢劫11次,所抢得的财物价值40195元;被告人罗超儒参与抢劫9次,所抢得的财物价值26435元。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本淦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本淦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本淦、罗超儒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和抓获后,主动交代抢劫的犯罪事实,他们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劫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本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2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超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寿文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