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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164号被告人马永宝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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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宝,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宝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永宝因与被害人唐XX在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商城网吧”内发生矛盾而打了唐XX几个巴掌。后被告人马永宝伙同他人在该网吧一楼附近,威胁唐XX、唐XX、唐XX、唐XX、唐X、唐XX等六名被害人交出钱财,被告人马永宝并对六名被害人各打了巴掌,共抢得六名被害人人民币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唐XX、唐XX、唐XX、唐X、唐XX、唐XX的陈述、证人马XX、韦XX的证言和被告人马永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永宝挑起事端,召集其他同案人,并亲自殴打、威胁各被害人和动手抢劫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的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抢劫多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劫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永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人民陪审员:杜美燕人民陪审员:覃小君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