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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269号黄小康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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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康,曾用名黄康,男,1985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65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宾阳县邹圩镇××北××号;居住地:宾阳县××××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康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治清、被告人黄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小康伙同同案人黄兴刚、凌昌浩、和志鸣、黄桂东窜到宾阳县邹圩镇白达村附近的公路上,当发现一辆桂A306**号货车停在该处时,同案人黄兴刚便提出抢该货车司机取钱,被告人黄小康和同案人凌昌浩、和志鸣、黄桂东表示同意后即围上去,由同案人黄兴刚、和志鸣各持一把尖刀对货车司机陆勇明进行威胁,被害人陆勇明被迫从身上拿出50元钱交给黄兴刚。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黄小康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03)宾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陆勇明、陆周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和同案人黄兴刚、凌昌浩、和志鸣、黄桂东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黄小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康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黄兴刚提出犯意并亲自实施抢劫,属于主犯;被告人黄小康与其他同案人负责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小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康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劫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和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小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寿文审判员:蒙天富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