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247号叶宝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24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宝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宝强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被告人叶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宝强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窜至宾阳县工业品市场菜市路口处,伺机飞车抢包。当其看见被害人邓X驾驶一辆电动车且车上放有一只挂包经过时,遂驾驶摩托车靠近该电动车,动手抢夺挂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挂包,被害人邓X发现后用手抓住挂包,被告人叶宝强即强行拉扯并将挂包抢走,致使电动车翻倒在地,造成邓X、邓XX身体受挫伤。被告人叶宝强抢得挂包后,在逃离现场时,因车速过快,撞到路边附近停放的一辆轿车,当场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所抢得的挂包(内有现金729元和1部价值1252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及1部价值474元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和返还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现场图、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邓X、邓XX的陈述和证人彭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叶宝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强抢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宝强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宝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劫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宝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寿文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