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献,绰号“蚂蚁”,男,1994年9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6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收押。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献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夏某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献和黄某书、黄某善(两人均已判刑)在凌云县人民医院门口相遇,夏某献便提议去抢劫,而黄某书和黄某善随即表示同意。后三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走至本县电信广场时,发现被害人罗某发,遂决定对其实施抢劫。先由黄某善上前逼问被害人索要烟钱,遭拒后,黄某善便抢走其手上拿着的一部至尊宝牌手机交给了夏某献。罗某发被抢后正欲离开,又被黄某书和夏某献追赶抓住,推拉按至附近公共厕所的墙壁上,黄某书还用手掐住罗某发的脖子,由黄某善和夏某献对其强行搜身,又抢走一部中兴牌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170多元人民币),由夏某献保管。后黄某书等三人用所抢得的100元购买毒品共同吸食,黄某书和黄某善各分得20元,被告人夏某献分得剩余的30多元及两部手机。随后,被告人夏某献将其中一部手机以50元抵价换得毒品吸食,并将另一部手机交由劳某安出卖得赃款100元。后经鉴定,至尊宝牌手机价值为270元,中兴牌手机价值为22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夏某献自愿认罪。另查明,因网上追逃,夏某献于2013年8月4日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寄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同月26日,因患疾病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外出就医,并于同年9月22日被收押。被害人罗某发是1995年7月23日出生,于2013年5月9日被抢劫时未满十八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黄某书、黄某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献的抓获经过,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凌云县人民法院(2013)凌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罗甲、罗乙的证言及同案人黄某善、黄某书的供述;3.被害人罗某发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献的供述和辩解;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语言威胁等手段,伙同黄某善、黄某书(两人均已判刑)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献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献和黄某善、黄某书三人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夏某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取保候审26天已计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夏某献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可利审判员:滕树敏人民陪审员:欧阳松木
书记员:黄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