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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泽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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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泽本(自报),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锦屏县启蒙镇边沙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江有、熊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泽本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泽本及其辩护人江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蔡泽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泽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泽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泽本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泽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泽本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蔡泽本抢劫被害人财物后逃离现场,其犯罪已得逞,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泽本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蔡泽本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蔡泽本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泽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灿钟人民陪审员:李海娣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