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头戴鸭嘴帽、手戴白色线手套,携带一把枪形物品窜至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电子厂附近伺机作案。朱某见一模模具五金批发店内只有被害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看店,随即持枪形物品冲进店,并威胁陈某甲等人拿钱。期间,陈某乙、陈某甲趁朱某不备将其制服并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枪形物品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朱某所持枪形物品是制式气枪,是枪支,因击发机构损坏,无法正常发射。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报告书,作案工具鸭舌帽一顶、线手套一双、枪支一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伤情照片一组,收缴物品缴送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持枪抢劫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是持枪抢劫。经查,涉案枪支是被告人朱某捡来的废弃枪支,其在庭审时称试过该枪,是坏的,不能正常使用。经鉴定,该枪因击发机构损坏,无法正常发射。在刑法上,持枪抢劫是法定的加重处罚的情形,之所以要严惩该类抢劫行为,是考虑其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后果。但是,本案中的“枪支”不具备正常枪支的杀伤力,与正常的枪支相比,在客观上不能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本案中的“枪支”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枪抢劫”的枪支,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朱某持枪抢劫。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持枪抢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判处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抢劫罪,无其他法定的加重处罚情形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某持已经损坏的枪支进行抢劫,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持枪抢劫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年富人民陪审员:伍乃仁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邝中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