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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祁刑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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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张某相约到太谷县一工厂打工,报名后该厂让二被告人回家等通知,因二被告人出门所带钱财已花光,遂二被告人决定从太谷县沿108国道步行回灵石县。2013年5月21日晚8时许,二被告人行至祁县火车站,决定次日继续走路回灵石县,因饥饿难忍,加之想弄些钱作为路费回灵石县,被告人郭某便提议实施抢劫,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二被告人遂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发现被害人高某丙后,二人尾随被害人高某丙至祁县古城内东仓道,被告人张某上前勒住高某丙的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被告人郭某上前强行抢走被害人的挎包(包内放有现金493.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后二被告人逃至一民房厕所躲藏,被群众抓获。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在祁县抢劫一女子挎包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某在祁县抢劫一女子挎包的事实。3.被害人高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5月21日晚其在回家的路上遭到两名男子抢劫,其中一男子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将其摔倒,另一名男子抢走其挎包的事实。4.证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高某丙挎包被两名男子抢走,后在一厕所门后发现抢劫挎包的两男子,并将该二人抓获的事实。5.证人高某甲、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为抢劫嫌犯中的一名。6.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张某指认现场的照片。7.被抢物品照片及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8.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张某的到案经过。9.被告人郭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灵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共同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张某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认定为坦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武审判员:吕斌圣代理审判员:杨兵

书记员:李俊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