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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李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历刑初字第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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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出生于山东省陵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陵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鲍荣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凡斌,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审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代理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及其辩护人鲍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李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没有提供新证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又系从犯、初犯,且有部分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李某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李某的表现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向李某提议以租赁房屋为名,抢劫女性出租者钱财,李某表示同意。张某准备了菜刀、透明胶带、手机卡等作案工具。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张某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与被害人张甲取得联系,并以租赁房屋看房为由将其约出。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张某、李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与张甲在济南市历下区老东门36路车站见面,后张甲将二人带至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小区三区1号楼1单元602室的出租房。进入室内后,张某趁张甲不备,用菜刀架在张甲脖子上进行威胁,李某用透明胶带将张甲双手捆住,当场抢走张甲包内现金1420元、三张银行卡并取得密码。后张某单独看押张甲,李某到银行取钱。经在ATM机上查询,李某发现三张银行卡内仅有一张卡内有钱,余额为92.71元,却无法取出,便打电话告诉张某,张某遂逃离现场。以上,被告人张某、李某抢劫数额共计1512.71元,其中92.71元系犯罪未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6日晚上5时许,有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以看房为名,在其对外招租的房屋内,采用菜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劫其现金1420元,银行卡三张。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晚上六点半多,其妻子李某对其打电话称在某某小区的房子里被抢了,其让张甲赶紧报警,随后赶到某某小区的房子里。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被害人张甲在十名不同中年男子照片中辨认出3号(即被告人张某)系对其抢劫的男性嫌疑人;在十名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即被告人李某)系对其抢劫的女性嫌疑人。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被害人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在15名青年女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被害人张甲)系其伙同张某抢劫的人。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别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出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小区三区1号楼1单元602室即其抢劫作案的地点;被告人李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出历下区历山路东仓建设银行即其查询银行卡余额的地点。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别在6张各式菜刀照片中辨认出4号菜刀即其作案时所用的菜刀。7、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张甲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与张甲电话联系的情况。8、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张甲的银行卡明细证实被抢银行卡的余额等情况。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提取宽卷胶带两团的情况。10、济南市公安局公(济)鉴(DNA)字【2013】08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胶带上检出张某、李某所留的DNA痕迹。1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住所地进行搜查并扣押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表现材料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身份及平时表现情况。14、二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过程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部分犯罪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认罪态度好、部分犯罪未遂、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孙志彬人民陪审员:李宗善人民陪审员:丁惠

书记员:赵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