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8月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2013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1日至1999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叶某、张某甲、张某、宋某、李某乙(均已科刑)等人经计商决定实施抢劫,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芜湖市清水街道实施拦路抢劫。具体事实如下:1、1999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叶某、张某甲、张某等人,由叶某持一把冬瓜刀,张某甲手持一拖把柄,在芜湖市清水街道同和行政村灌溉渠桥头,对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薛某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某甲因害怕被家门口熟人认出而潜伏一旁,由叶某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张某甲用棍子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交出现金人民币440元。2、1999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叶某、宋某、李某乙等四人至清水镇大弯子机耕路,由叶某手持一根铁棍,宋某手持一根木棍,伺机进行抢劫。当被害人周某骑车经过此地时,四人冲上前喊其停车欲实施抢劫,因未能追上被害人而未得逞。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又在原地守候,伺机继续作案。当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王某、李某丙骑车经过此处,叶某等人冲上前将两被害人打倒,两被害人分别弃车逃跑,被告人李某甲和宋某追赶被害人李某丙,因未能追上而未得逞。叶某和李某乙追赶上被害人王某,逼迫被害人交出现金人民币220余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在芜湖县人民法院代为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66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人叶某、李某乙、宋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薛某、周某、王某、李某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地位较次,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作案凶器不是李某甲携带,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也未直接劫取财物;2、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直接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系坦白;3、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友主动退赃;4、归案后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退出赃款,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海珍审判员:张传海人民陪审员:曹方平
书记员:吕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