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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韩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7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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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韩某,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以(2010)舒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六刑终字第01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罪犯韩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韩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韩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履行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韩某的讯问笔录及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安徽省舒城县司法局孔集司法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有住房,家庭关系和睦;邻居对韩某反映情况良好”。所在社区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村委会成员愿意在其矫正期间给予监管。其亲属签订了假释担保书。孔集司法所同意接收韩某实施社区矫正,舒城县司法局同意司法所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韩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洪琳审判员:潘常青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