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程国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国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2012年3月2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384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程国顺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程国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国顺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6日获表扬奖励,2013年1月9日获先进个人奖励,2013年4月2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国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国顺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