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诺斯,男,藏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崔晋源,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诺斯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甘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诺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其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诺斯与降泽(已判刑)商量一起偷东西,经降泽提议,诺斯和降泽决定盗窃夺波村左某(被害人,殁年57岁)家。当晚23时许,诺斯和降泽骑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左某家,降泽假装左某的侄儿将门骗开后,因被左某发现,降泽与诺斯便分别用事先准备好的藏刀、木棍将左某杀害。随后诺斯和降泽在左某家里翻找财物,最终找到一袋奶渣子和一袋人参果后逃离左某家。在逃离过程中,二人因怕事情败露,便将劫得的奶渣子和人参果丢弃在路边。同月22日,降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6月2日,公安人员在甘孜县大德乡与青海省达日县交界处对诺斯实施抓捕,诺斯持刀拒捕逃脱。2012年4月19日,公安人员在德格县将诺斯抓获归案。案发后诺斯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生物物证鉴定书,证人丹某、卡某、布某某、汪某的证言以及同案犯降泽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诺斯亦供认。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诺斯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诺斯用木棍将左某杀害的证据不足;2.诺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诺斯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应依法予以严惩。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诺斯用木棍将左某杀害的证据不足,经查,诺斯伙同降泽进入被害人左某家并分别使用木棍、藏刀将左某杀害的事实,不仅有现场提取的沾血断裂木棍、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生物物证鉴定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亦有卡拥、汪修等证人证言及同案犯降泽的供述予以证实,诺斯亦辨认出作案用的木棍并对其持该木棍击打左某的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诺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诺斯伙同降泽共同入户抢劫,降泽持藏刀、诺斯持木棍共同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且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还曾有持刀拒捕的情节,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原判已充分考虑其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情节,量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甘刑初字第45号以被告人诺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代理审判员:冉晓玲代理审判员:程占维
书记员:张甲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