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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汪银华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川刑终字第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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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银华,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4月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2007年1月24日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李禄红归案,九龙县公安局依法将汪银华解回追诉。现羁押于九龙县看守所。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银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甘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银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汪银华限制减刑;作案工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汪银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银华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甘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红代理审判员:左青代理审判员:纪效明

书记员:彭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