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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 2013

余志洪犯抢劫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3)川刑复字第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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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抢劫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被告人余志洪,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冬,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志洪、李晓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6月9日以(2013)眉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志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余志洪限制减刑;被告人李晓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在本院复核过程中,被告人余志洪的辩护人提出:余志洪犯罪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求撤销对余志洪限制减刑。经复核确认:被告人余志洪与同案被告人李晓平因经济困难共谋抢劫。2012年7月10日晚,余志洪、李晓平窜至洪雅县一公路上准备拦截过往车辆抢劫,因无法让车辆停下而抢劫未果。次日,余志洪购置了铁钉和木条,同李晓平用铁钉和木条制成两块钉板,欲放置于公路上扎破过往车辆轮胎后实施抢劫。22时许,余志洪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晓平,携带刀具、钉板窜至洪雅县中保镇义公村7组省道305线与乐雅高速(在建)交汇处一高架桥下,余志洪将两块钉板分别放置在高架桥桥墩两侧道路中间,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张某甲(男,殁年42岁)驾驶面包车途经此地时,车的左前轮胎被钉板刺破。余志洪持一把西瓜刀、李晓平持一把铁刀趁张某甲下车检查之机,先后向张的手臂、左上侧身体部位、颈部、背部等处砍、刺,致张左侧颈总动脉及左侧颈内静脉断裂大出血当场死亡。余志洪、李晓平见路上有车驶来,未能劫取到张某甲随身财物,便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二人将作案所用的摩托车、刀具丢弃于青衣江里。同年7月21日,余志洪、李晓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余志洪、李晓平到案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车某某、付某、张某乙、龙某某、郑某某、梁某、刘某、郑某、王某某、凌某某、邹某某、熊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志洪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洪与同案被告人李晓平为劫取被害人张某甲的财物,采用暴力手段致张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余志洪与李晓平二人共谋后,均积极主动实施抢劫,二人不宜划分主从。但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余志洪所起作用较大。余志洪的辩护人所提余志洪恶性较小,在抢劫过程中地位作用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余志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等酌定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对其限制减刑。余志洪的辩护人以余志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撤销对其限制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刑初字第15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余志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军审判员:陈光武代理审判员:刘洪峰

书记员:冯新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