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强。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强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欢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曹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小强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小强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责令被告人王小强退赔赃款700元给被害人刘小君;案获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萍人民陪审员:许世蔓人民陪审员:陈忠明
书记员:张菊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